2025年按交易量排名的Top加密货币交易所- 官方推荐虚拟货币投资型传销案需要弄清收益来源
交易所,交易所排名,交易所排行,加密货币交易所排行榜,加密货币是什么,加密货币交易平台,币安交易所,火币交易所,欧意交易所,Bybit交易所,Coinbase交易所,Bitget交易所,交易所排行在虚拟货币传销案件中,无论是平台的收益来源、还是用户的收益来源,对于认定传销犯罪的构成和量刑都具有关键作用。
试想一下,如果在案证据显示,用户参与了一个虚拟货币项目的目的是为了虚拟货币的价值而非拉人头所带来的收益,通过虚拟货币的增值收益远远大于拉人头的收益,那么这个项目还能叫传销吗?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陈某芝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指出“参与者获得收益的结算方式为虚拟货币,收益主要取决于其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而非从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涨跌获得收益的,应当认定为传销。”那么反过来说,在涉案虚拟货币传销项目中,若用户的收益主要取决于个人的投资额度,则不能认定为传销。
实际上,在虚拟货币传销案件中,用户的投资收益在总收益中占的比例可能会非常夸张,我们办理的一个虚拟货币传销案件中,在分析用户收益后发现,用户的收益绝大部分都来源于虚拟货币的增值,甚至存在用户投资收益占了总收益的99%以上的情况,并且并非个例,而是普遍存在,我们制作了一个表格以便更加直观的反映:
至于如何分析用户收益?需要辩护人先到检察院或法院拿到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附件检材,这些检材通常是涉案项目的后台数据,然后在检材中找出能够反映用户投资收益和返利收益的数据表格,再统计出已在案的用户投资收益和拉人头收益的占比。当然,如果数据非常直观,两个收益数据就在一个excel表格里,那么甚至可以计算全案用户投资收益和拉人头收益的占比。
立法目的上,设立传销犯罪的目的在于:传销主要收益并不来源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价值,而是需要不断的拉人头,从参与者缴纳的传销费用来营利,这个过程背离了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规律,让正常的消费关系异化成从“传销费用”中“抽丝剥茧”的资金运作。因此,若用户的收益来源于商品或者文中的虚拟货币本身的增值,则实际还是属于正常的消费关系,该项目也不符合立法目的上的传销犯罪。
“骗取财物”作为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客观上,一方面要求涉案项目存在虚构项目背景、前景的欺诈行为,另一方面,要求涉案项目实质上通过用户所缴纳的“传销费用”来营利,不具有可持续经营性。
对此,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指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
司法意见中表明,要构成传销犯罪的“骗取财物”,项目方“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即项目方的收益来源于“传销费用”,而“传销费用”应当紧扣传销犯罪构成,除了“入门费”之外,还包括参与人为了发展下线进而获得返利收益所缴纳的其他费用,比如有的涉案项目会为用户设置等级,只有缴纳一定数量的费用或者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才能进入下一级并继续拉人头获得返利,那么该种费用就属于此处的“传销费用”。
而在部分涉传的虚拟货币项目中,项目方并不通过传统的传销入门费来营利,设置“拉人头”的机制是为了吸引用户注册,进而扩大虚拟货币的持有量,把价格炒高,进而出售手中的虚拟货币赚钱,此种情况下,项目方的收益并非来源于“传销费用”,不构成传销的“骗取财物”。
例如,在我们办理的一个虚拟货币传销案件中,项目方在发行虚拟货币时,手上持有一部分,通过宣传造势,鼓励大家发展用户并给予返利,炒币的人多了,币价就会上涨,项目方再把手中的币卖出,然后获利。项目方的6名被告人中有2名被告人有发展用户的行为,经计算,其中一名返利金额仅占其总获利的12%,其余88%的获利来自于投资收益;另一名返利金额仅占其总获利金额的1%不到,其余99%以上的获利来自于投资收益。此种情况下,即使存在鼓励拉人头和返利这两个形式要件,但项目方并非通过用户所缴纳的“传销费用”来获得收益,项目方也不构成传销犯罪的“骗取财物”。
关于虚拟货币类传销案件,还有一点需要注意,我们所遇到的绝大部分虚拟货币案件,办案机关会直接以虚拟货币的虚拟属性来认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价值,进而直接认定涉案项目构成骗取财物。实际上,在今天,虚拟货币具有资产属性,有实际价值已不具有争议,最高法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表明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资产,具有价值属性,实际上,早在21年,《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就点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而办案机关的此种认定方法绕开了对于涉案项目收益来源的考察,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意见给出的认定方式。
当然,实践中情况复杂,若案件在定性上没有辩护空间的情况下,上述观点也可以作为罪轻辩护中打掉涉案金额的一种思路,即平台收益不能完全算作传销犯罪金额,项目方收取的符合传销构成要件的入门费和参与人为了发展下线进而获得返利收益所缴纳的其他费用才是传销犯罪金额。